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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多次按委托方要求修改剧本后仍被解约,委托方是否也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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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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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多次按委托方要求修改剧本后仍被解约,委托方是否也有过错?
编剧创作的剧本未能获得委托方认可固然是编剧违约,若因此解除合同时编剧应负主要责任。但委托方若多次提出修改意见,编剧也按其要求修改后仍不被委托方认可,且仍然遭遇被解约的后果。委托方是否也有过错?
甲与编剧乙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协议》,约定:甲支付乙第一笔款项45个自然日以内,乙交付前三集剧本的第一稿,修改直至通过甲书面认可为止。修改期限应在乙自接到甲的修改通知之日起计算,每次修改时限不能超过3个自然日。签约后,甲向乙支付第一笔款项。乙向甲交付前三集剧本的第一稿,但此后甲提出六次修改意见,乙也按其要求修改。但修改后前三集剧本仍然无法获得甲的认可。甲仍然解除协议并要求乙全额退还收取的第一笔稿酬。
该案一审法院支持甲的主张,判令乙全额退还收取第一笔稿酬。主要理由是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向乙支付第一笔剧本创作费的义务。但乙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甲交付前三集剧本,乙构成违约。甲请求解除与乙签订的《剧本委托创作协议》,乙也同意解除,故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乙应返还第一期剧本创作费。
该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调整,改判乙部分返还甲第一笔稿酬。理由在于:尽管乙对剧本进行了反复修改工作,但其作品仍未能得到甲及平台的审核通过,致使剧本创作的目的落空,乙未能完成剧本创作的基本义务,故乙对造成合同解除的局面存在较大过错。但同时,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不同于一般委托合同,其合同标的是对影视剧本的创作,最终体现为一种智力成果,对该成果的考量受到审核人审美品味、生活阅历、知识积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主观性、多样性及不确定性。甲在选择剧本创作者前,应当对创作者的文笔、文风、经验水平是否符合要求等有初步的认识和合理预期。在乙的后续创作中,甲不断提出修改意见,且提出的修改意见摇摆不定,这也是造成剧本创作遭遇困难的原因之一。因此,甲对造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考虑到合同约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乙凝结于作品中的劳动价值及甲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等因素,甲要求乙全额返还已支付稿费,依据不足。甲支付的首笔款项对应的乙的义务为在45个自然日内交付前三集剧本的第一稿。甲交付第一稿的时间并没有超过45个自然日。综合前述因素,乙应返还甲65%稿酬较为妥当。
由二审判决我们可以梳理出如下结论:第一,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稿酬与工作成果之间可以按支付顺序确定,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笔稿酬,对应的是编剧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二者之间实际上是构成对待给付的关系。若当期工作成果不被认可产生的稿酬退还问题,退还的对象是此前支付的稿酬。以此类推,每一期均可以此确定。
第二,多次提出修改意见,既表明编剧创作剧本不被认可,但也说明委托人存在过错。合同的履行需要协作,剧本创作需要深度沟通,一般修改以约定三次的情形居多,超过三次提出修改意见说明委托人对自己的需求不清晰,或者在向编剧的表达中不充分,无论如何都说明委托人也存在过错。
第三,合同签订前的调查程序是必要的,对分配过错和责任有影响。《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居于优势地位,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选择编剧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甄别该编剧的创作能力及风格,判断其是否能够胜任委托作品的创作。若委托方未做任何调查甚至对编剧全无了解即与其签约,此后因能力不足无法胜任为由解约并要求返还全部稿酬,对编剧显然不够公平。
第四,就创作本身而言,若委托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均有建设性,该建议是合理的,那么委托方并无过错;若其提出的修改意见是混乱的,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势必会给创作造成障碍,委托方当然存在过错。
综上,剧本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