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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剧本转让费的抗辩权,行使是否有期限的限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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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2 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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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剧本转让费的抗辩权,行使是否有期限的限制?(二)
【原创】文/汐溟
上文中我们提到,编剧向电影公司转让剧本著作权后,电影公司未付转让费,经编剧多次催告后电影公司仅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编剧向法院起诉后电影公司才提出新的抗辩主张,如交付形式不认可,应交付签名的纸质版而仅提供微信电子版;版权存在瑕疵,编剧并非剧本的完整著作权人;提供的剧本质量存在瑕疵,应继续修改等。这些抗辩主张在诉前并未提及而在诉讼中提出,就提出期限而言是否合法?是否合理?
首先,电影公司的抗辩主张系在行使抗辩权。评判其抗辩主张提出期限是否合法或合理的问题,实际上是抗辩权的行使是否受期限限制的问题。抗辩权是对请求权的否定或阻碍,与请求权相伴而生,对立存在。只要有请求权就会有抗辩权,当事人只要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行使抗辩权。只要请求权存在并被行使,抗辩权便可援用。在这个意义上讲,于时间上,抗辩权永远存在,不受期限的限制。除非请求权永远灭失或永远不被使用,否则抗辩权与请求权依存而生。有请求便有抗辩,何时行使都合法。
其次,多数情形下,法律并未对抗辩权的行使设定期限。本文认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法律对其有特别限定,否则抗辩权的行使不受期限限制。
再次,合同中可以设定抗辩权的行使期限,比如甲方向乙方发出给付通知后,乙方如有异议应在10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异议权,应该按照甲方通知履行给付义务等。此处的异议既包含对请求权的质疑,也包含否定,实际上具有抗辩的性质。如此约定的目的,是如果乙方对给付通知有抗辩主张,应在限定的10日内提出,双方对请求和抗辩进行协商,以尽快解决分歧,避免为未来引发纠纷埋下隐患。该种约定不损害任何一方的权益,看似对乙方的抗辩设定了期限,但有利于稳定合同关系,实际上对双方均有利。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约定应该有效。
第四,抗辩权不但可以对抗请求权,也可以对抗解除权。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另一方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此处的异议,主要是对解除权的否定,即不同意解除合同。既然是对解除权的否定,实际上也有抗辩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规定的三个月,实际具有抗辩权的有效期的性质,抗辩权应在该期限内行使,逾期将失去合法性。
第五,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判断,抗辩权属于当事人的固有权利,其地位同请求权一样重要,无论何时行使都会受到重视,都会认真审查,抗辩权与请求权都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案件最终的处理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实务中,一般会重视抗辩权本身而忽略其提出的时间。以本案中电影公司的抗辩为例,其抗辩理由之一是编剧的权利不完整,版权有瑕疵,如果该事实成立,电影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支付转让费。不论电影公司何时发现该事实,也不论该事实何时被作为抗辩事由被使用,基于对裁决结果的关键意义,都会被高度重视并被认真审查。
如笔者所见,抗辩权更具有实体权利的色彩,对其行使期限,较少受到关注。除非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抗辩权的行使不受期限限制。本案中,尽管电影公司在诉前未提出抗辩主张,但诉讼中提出三项抗辩事由仍然合法。至于是否合理,留待下文讨论。